(2013)金婺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邵之伟与柴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之伟,柴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邵之伟。委托代理人:汪涛。委托代理人:李荣茂。被告:柴样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原告邵之伟为与被告柴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之伟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和李荣茂,被告柴样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之伟起诉称:2012年1月27日5时0分许,被告柴样春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与金星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沿金星街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处理,由于在事故发生地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77660.58元,除被告支付了15558.12元外,余款几被告均未赔付。另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柴样春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柴国春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现原告认为,被告柴样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过,因此,被告柴样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柴样春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62102.4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5558.1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样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当时我从330国道由东往西行使,过红绿灯时,我前方的绿灯还有八九秒,后来原告的车子过来了,没有开大灯,就发生了碰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本案中因本案的原告闯红灯而引起事故的发生。故我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商业险不应赔付。2.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452.98元应予扣除。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城标赔偿依据不足。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邵之伟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经过;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发票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医药花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天数、护理天数等情况以及鉴定花费;6.暂住证、合同、缴费凭证、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应按城标计算;7.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花费情况;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柴样春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确认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证明书第1页第2页不衔接,应补充完整。为核查事故经过,必要时应调取交警队事故案卷。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看出,原告邵之伟与被告柴样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但邵之伟系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样春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记录看,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很严重,且该鉴定结论在事故后的三个月就予以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故本案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较为合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在庭审开始前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只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关于鉴定费,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柴样春承担。对证据6:临时居住证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不满一年。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集体组织的收款收据,系是事故发生后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菜场经营的事实。对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本应由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居委会是自治组织,对原告是否经营水果生意,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该证明中记载经营水果生意,应该由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修理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显示的是货物销售的发票。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对被告柴样春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柴样春已垫付原告邵之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327.21元的事实。原告邵之伟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柴样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非医保用药审核单、声明书1份,证明声明书中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八项,诉讼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柴样春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邵之伟对机动车免责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八项规定是其自行规定,不具有强制力。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具有认定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邵之伟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由于在事故发生地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故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当事方、车辆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做了记载说明。并通过调查交通事故得到了如下事实:1.原告邵之伟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被告柴样春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邵之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柴样春在行驶过程中为疏忽大意,未随时确保安全。另查明,邵之伟共计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药费19958.57元,其中由柴样春垫付17327.21元。住院期间因伤势需要,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购置了可调头颈胸一副,价格为2000元。经鉴定,原告邵之伟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为45日,误工时间114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登记柴国春所有,被告柴样春为驾驶员,该车在事故期间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邵之伟系进城务工人员,受伤前暂住在秋滨街道吕献塘社区,经营水果摊。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邵之伟与被告柴样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但邵之伟系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样春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由柴样春承担邵之伟损失的30%。由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柴样春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柴样春已预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利于原告邵之伟颈椎伤势的恢复,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958.57元、营养费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0791.24元,伤残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车损125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555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在浙GP1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邵之伟121255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之伟18647.2元,共计13990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款可汇入邵之伟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柴样春应赔偿原告邵之伟上述损失中的642元,由于柴样春已预付原告17327.2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一款时,支付原告邵之伟123575元,支付被告柴样春16327.21元(已抵扣应承担的诉讼费)。三、驳回原告邵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之伟负担47元;由被告柴样春负担3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20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