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三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永芳与杜综国、李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芳,杜综国,李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永芳,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杜综国,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李振利,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原告李永芳与被告杜综国、李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合,被告李振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综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芳诉称,2011年4月初,我在河北省邢台市施工期间,认识了被告李振利,在李振利的介绍下,认识了杜综国,被告杜综国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有被告杜综国为我打有借条,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振利承诺借款如被告杜综国偿还不了,则由其负责追回,但至今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利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中还有我40000元;二、借款是我与李永芳交给的被告杜综国。被告杜综国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二被告是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该焦点部分,原告陈述后认为,借款是被告杜综国所借,并有被告杜综国为我写有借条,当时被告李振利承诺,如被告杜综国不能偿还,则由其负责将借款追回,故借款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二被告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告杜综国承诺将冀州市万都城部分工程轻工承包给原告。二、借条,证实被告杜综国向原告李永芳借款20万元。三、保证书,证实被告李振利承诺如杜综国不能给付原告借款,则由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录音材料,证实李振利所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通过工程款的形式给付被告李振利。被告李振利陈述后认为,被告杜综国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保证书是在喝酒当中所写,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实原告所诉的事实,我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9000元,20万元借款中有我的40000元,借款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振利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款项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李永芳通过李振利介绍,认识了正在冀州市做施工工程的杜综国,当时杜综国称在冀州市万都城做的有工程,其并承诺将冀州市万都城1、2号楼的轻工转包给原告李永芳,被告杜综国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交付被告杜综国款项200000元,并有被告杜综国为原告打有借条,2012年6月份被告杜综国给付原告款20000元,现杜综国下落不明,原告李永芳于2013年2月8日找到被告李振利催要该款,被告李振利承诺其负责于2013年6月6日前追回该借款,并为原告写有保证书,但至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综国偿还借款,被告李振利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杜综国由原告处借款,并为其打有借条,原告陈述被告给付其利息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20000元的款项即系利息,故应视为被告杜综国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理应由借款中扣除。被告李振利辩称其为原告顶款50000元,但其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李振利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利陈述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9000元及另给付原告其他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混合,故对被告李振利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综国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原告提交被告李振利所写的保证,但该保证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振利在本案中即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事先对利息未明确作出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利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杜综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杜综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冀州市支行,账号:100148642420,收款人:冀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薄彦光审判员 邢新同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