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陶建法诉焦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法,焦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陶建法,男,1950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德忠,男,1951年4月14日生。原告陶建法诉被告焦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砖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开封市陇海新村2#、3#、4#楼供砖,双方约定每块砖0.41元,原告总计为被告供砖68380块,价值28035.8元,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2年9月6日被告重新在欠条上签字,现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砖款28035.8元。被告辩称:原告是给我供砖了,但约定的是供够150000块才算账,原告供了60000多块就要求算账,并不再给我供砖,致使我的工程停工。我欠的材料款郑州铁路有限公司都承担下了,该款应由郑州铁路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承包了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封陇海新村2、3、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砖,被告收到砖后,对原告每150000块砖结账一次。但原告为被告供砖至68380块时因资金不足向被告要砖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也不再为被告供砖,被告也因无力继续承包该工程,终止了与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王金有。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砖款,2012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陶建法陇海新村2#、3#、4#空心砖68380块,每块0.41元,合计28035.80元,大写:贰万捌仟零叁拾伍元捌角,由王金有全部支付”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金有给付此款,诉讼中王金有提供了被告不再承包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王金有时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负,与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及王金有无关,于是原告撤回了对王金有的起诉。被告对王金有提供的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无异议。被告称欠原告的砖款应由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供砖协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砖欠原告砖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王金有、焦德忠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被告应当清偿。被告称该款不应由其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德忠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建法砖款280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