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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锡民、戚贤仙与王锡民、戚贤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锡民、戚贤仙,王锡民,戚贤仙,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谢勇华。被告:王锡民。被告:戚贤仙。被告:戚文仙。被告:卿贵斌。被告:戚菊仙。被告:赖建林。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王锡民于2010年10月20日因落实债务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413333‰,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至2011年10月19日等内容,被告戚贤仙签订家属承诺函,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戚文仙、卿贵斌位于衢州市荷花西区26幢3单元202室的房产及戚菊仙、赖建林位于衢州市荷花西区80幢5单元3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锡民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未支付利息。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王锡民、戚贤仙偿还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六被告之间的关系;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各一份、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王锡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戚贤仙签订家属承诺函,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抵押担保的事实;3、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卿贵斌、赖建林分别以自有的房子对被告王锡民借款进行抵押,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登记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锡民、戚贤仙、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王锡民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元,由被告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分别以其位于衢州市荷花西区26幢3单元202室【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00)第1-16732号、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衢州市荷花西区80幢5单元301室【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05)字第1-346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18日到期,按月利率7.413333‰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等内容。同日,被告戚贤仙签订家属承诺函,承诺被告王锡民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卿贵斌、戚文仙、赖建林、戚菊仙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王锡民的3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锡民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锡民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锡民、戚文仙、卿贵斌、赖建林、戚菊仙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锡民借款后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戚贤仙签订家属承诺函,承认被告王锡民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作为被告王锡民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民、戚贤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15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王锡民、戚贤仙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锡民、戚贤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戚文仙、卿贵斌、戚菊仙、赖建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