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石某某、李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石某某,李某,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折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牛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李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因故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李某、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被告李某与牛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石某某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0日,后再无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4‰,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并由被告李某、牛某担保。被告石某某、李某、牛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两个月,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被告李某、牛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石某某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0日后再无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石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杜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石某某、李某、牛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牛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旺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