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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高枧村*组。2008年4月13日因使用假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50元;2008年5月20日因使用假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8年6月2日因使用假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太平洋服饰广场玲珠内衣店,趁人不备,窃得陈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陈某当场发现并抓获。被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