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执异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许广祥等其他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广祥,北京海燕霓虹灯制作中心,张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朝执异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许广祥,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菊(许广祥之妻),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海燕霓虹灯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村北。投资人张爱军,总经理。被申请追加人张爱军,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许广祥与被告北京海燕霓虹灯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海燕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1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广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朝执字第14969号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许广祥申请追加张爱军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许广祥与海燕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1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海燕中心未向许广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许广祥申请追加张爱军为该案被执行人,理由是被执行人海燕中心恶意逃避债务,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海燕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张爱军为其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经查,海燕中心系2005年7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马广楼。2009年7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海燕中心的投资人由马广楼变更为张爱军。上述事实,有听证会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私营独资企业的,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的被执行人海燕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爱军。现被执行人海燕中心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广祥提出追加被执行人海燕中心的投资人张爱军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张爱军为本院(2012)朝执字第149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勇审 判 员 于爱华代理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