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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孔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伙同王龙雨、赵春尧、“小亮”(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夺他人财物。2011年8月18日14时许,由王龙雨、赵春尧、“小亮”驾驶摩托车至玉滨公路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孔某在赵春尧租房处等候。王龙雨、赵春尧、“小亮”驾驶摩托车到玉滨公路虹桥镇珠一村路段,趁闫某乙不备,抢夺闫某乙黄金项链一条。为便于销售,由被告人孔某到金银首饰加工店将所抢项链改成戒指。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67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王龙雨、赵春尧的供述;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甲、青胜兵、王某、赵某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孔某与王龙雨、赵春尧、“小亮”(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当日14时许,王龙雨、赵春尧、“小亮”驾驶摩托车至玉滨公路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孔某在赵春尧租房处等候。王龙雨、赵春尧、“小亮”驾驶摩托车到玉滨公路虹桥镇珠一村路段,趁被害人闫某乙不备,抢夺闫某乙黄金项链一条。为便于销售,由被告人孔某到金银首饰加工店将所抢项链改成戒指。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67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与同案犯王龙雨、赵春尧、“小亮”主动赔偿被害人闫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王龙雨、赵春尧的供述;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甲、青胜兵、王某、赵某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