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丁晓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010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晓艳,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1月14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顺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晓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晓艳及其辩护人张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和3月22日,被告人丁晓艳在无锡市南长区曹张新村X号楼下、X号X室,先后2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贩卖给高某,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晓艳在无锡市南长区曹张新村X号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高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丁晓艳在无锡市南长区曹张新村X号X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高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3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南长区曹张新村X号X室被告人丁晓艳住处的电脑桌柜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晓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高某的陈述和对被告人丁晓艳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倪某某的陈述和对高某、被告人丁晓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晓艳对高某、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晓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5克;其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31克应当计入贩卖数额,即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81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晓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晓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晓艳自愿认罪、悔罪,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晓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莉 波审判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张霞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