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龙建仁与被告韦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仁,韦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龙建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XXX。被告韦罡,住融水苗族自治县XXX。原告龙建仁与被告韦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投资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l0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写了一份民间借贷凭证给原告,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每月2%,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法应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罡偿还欠款给原告龙建仁人民币100000元及以2%计月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若 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游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