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王孝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住所地彭州市隆丰镇大宝村1社。负责人何加军,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清。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诉被告王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诉称,2009年9月,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标砖、多孔砖,价格按0.31元/匹,0.44元/匹计算,被告分四次付清砖款。因被告迟迟未付清砖款,2011年元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原告共计供应价值1138612元的标砖、多孔砖,已支付现金790000元,未付货款348612元,承诺2011-2012年前付清,但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8612元。被告王孝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与被告王孝清签订了一份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标砖、多孔砖,标砖单价为0.31元,多孔砖单价为0.44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2011年1月31日,双方对原告的供货进行了结算,实际供货金额为1138612元,已付790000元,未付货款348612元,承诺于2011年-2012年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鹏鑫墙材建材厂支付货款3486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王孝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