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卞春钧与王锡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卞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5日生一女卞红莲。婚后因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具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5日生一女卞红莲。原告曾于2011年4月25日、2012年3月1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近两年,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扬邗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起的三次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且本次诉讼期间,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表明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固定住所,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参与诉讼,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如有共同财产,可待被告出现后再予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卞红莲随原告卞某生活,卞红莲的抚养费用由原告卞某负担。三、被告王某对婚生女卞红莲享有探望权,原告卞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玮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潘爱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