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崔雪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雪莲,女,汉族。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雪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溪、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雪莲及其辩护人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雪莲与被害人马某丁(系崔雪莲丈夫)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崔雪莲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马某丁右胸部捅伤,马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丁系右胸部创口刺破主动脉,致大量失血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崔雪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崔雪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伤害的故意和动机,系双方酒后争执打斗过程中,双方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感情好,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近亲��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且家中有年幼的孩子和体弱的老人需要扶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雪莲与其丈夫马某丁在外一起饮酒回家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崔雪莲用折叠刀将马某丁右胸部捅伤。被害人马某丁受伤后,被告人崔雪莲将马某丁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但因失血过多,被害人马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丁系右胸部创口刺破主动脉,致大量失血死亡。被害人的亲属报案后,被告人崔雪莲在医院被侦查人员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证人朱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崔某甲、扈某、张某、鞠某、牛某、朱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崔某乙、马某丙、郭某、杨某、刘某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雪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其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崔雪莲明知其持刀捅向被害人的行为会造成伤害后果,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伤害后果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尽管被害人的死亡超出了被告人的故意范围,但其伤害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崔雪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雪莲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雪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于 江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巴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