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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爱珠与蔡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珠,蔡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林爱珠。被告:蔡新明。原告林爱珠与被告蔡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珠起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2年6月18日经结算利息为57250元,其中5万元利息已写入借据内,7250元另写了欠条。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蔡新明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结算至2012年6月18日利息为57250元,被告蔡新明和案外人郑芳(被告蔡新明)、明磊公司(郑芳为法定代表人)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18万元,借期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归还。因在借条中之前的5万元利息作为借款(已另案起诉),尚有利息7250元则由被告蔡新明另写了欠条。该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利息未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新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爱珠支付利息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蔡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郑芳、明磊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郑芳、明磊公司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郑芳、明磊公司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郑芳、明磊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