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周红标与楼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标,楼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周红标。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楼珍兵。原告周红标诉被告楼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标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8年7月28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并自愿将其在义乌市和协加油有限公司的股份做担保。现原告自己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珍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本票复印件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珍兵欠原告周红标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红标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楼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