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蔡胜花与陈玉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胜花,女。委托代理人任纪华,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德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康,男。委托代理人陈金中,男。上诉人蔡胜花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9日15时许,蔡胜花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小赞城北十字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陈玉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胜花和陈玉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胜花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康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19日陈玉康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住院治疗,陈玉康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155.54元,在辉县市中医院的出院病历和出院证明的最后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建议:定期复查X片,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陈玉康在该院住院时,医院建议一人护理。2011年11月19日和11月21日,陈玉康共在辉县市占(赞)城镇卫生院购药支出237.8元。因做右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拆除术,2011年11月22日陈玉康到辉县市占(赞)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41.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陈玉康的摩托车受到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该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1231元。为该次评估,陈玉康支出评估费120元。陈玉康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为150元。陈玉康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蔡胜花受伤和驾驶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蔡胜花于2012年7月21日到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蔡胜花共支出医疗费414.9元。2011年7月19日蔡胜花在辉县市占(赞)城镇卫生院购药支出100元,2011年7月21日蔡胜花在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购药支出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蔡胜花的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蔡胜花的车辆估损总值为528元。蔡胜花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玉康和蔡胜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陈玉康和蔡胜花受伤,二人的车辆均受到损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胜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较大过错;陈玉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较小过错。蔡胜花和陈玉康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陈玉康和蔡胜花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陈玉康和蔡胜花均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尔后再以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陈玉康属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34.94元、误工费3111.48元(172天×18.0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护理费806.74元(22天×36.67元/天)、交通费150元、车损费1231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1754.16元。属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车损鉴定费120元。由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计算均未超过各分项的责任限额,故蔡胜花应对陈玉康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陈玉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54.16元。对交强险范围外车损鉴定费120元,应按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陈玉康和蔡胜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蔡胜花应承担70%的责任,即对陈玉康的该120元损失承担84元(120元×70%)的赔偿数额。如此,蔡胜花共应赔偿陈玉康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838.16元(11754.16元+84元)。同理对蔡胜花的各项损失,陈玉康也应如此计算,蔡胜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4.9元、误工费36.18(2天×18.09元/天)元、护理费73.34元(2天×36.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天×10元/天)、车损费528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1372.42元。由于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计均未超过各分项的责任限额,故陈玉康应对蔡胜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蔡胜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共计1372.42元。陈玉康和蔡胜花主张的损失超过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蔡胜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和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38.1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蔡胜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2.42元;三、驳回原告陈玉康(反诉被告)和被告蔡胜花(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含反诉费25元),由原告陈玉康(反诉被告)负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蔡胜花负担125元。蔡胜花上诉称: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对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未全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玉康的诉讼请求。陈玉康辩称:蔡胜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陈玉康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蔡胜花事故中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二)、2012年6月25日,蔡胜花向原审提起反诉,请求原审判令陈玉康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元。(三)、蔡胜花在原审中分别委托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树春律师及其父蔡德星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中蔡德星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审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6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蔡胜花本人均未出庭,均是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及蔡德星出庭。2012年12月21日,蔡胜花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及蔡德星当庭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910.9元、车损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110.1元,共计要求赔偿1681.1元。之后,法庭当庭询问蔡胜花是否将其反诉请求由10000元变更为1681.1元时,蔡胜花委托代理人称“是的”。2012年12月21日,蔡德星向原审提交代理词,请求判令陈玉康赔偿蔡胜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询问因蔡胜花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及蔡德星“在上两次庭审中对陈玉康提交的证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对不一致的意见,以谁的意见为准”时,该两个委托代理人明确回答称“以蔡德星的当庭陈述及蔡德星提供的代理词为准”。李树春及蔡德星在原审三次庭审笔录上均签字确认记录无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该解释发布之前,但原审先后三次开庭审理并适用该解释作出一审判决,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蔡胜花称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蔡胜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玉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胜花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康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蔡胜花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履行的交强险投保义务,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作出如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胜花事故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以及陈玉康事故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审判令蔡胜花、陈玉康各自承担对方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赔偿责任,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判令蔡胜花赔偿陈玉康交强险限额损失之外的下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对蔡胜花的反诉请求是否全面审理的问题。蔡胜花向原审反诉请求判令陈玉康赔偿蔡胜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元,蔡胜花的原审特别授权问题的委托代理人蔡德星向原审提交代理词,对蔡胜花该反诉请求再次予以明确。原审经审理认定蔡胜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4.9元、误工费36.18元、护理费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车损费528元,以上共计1372.42元。由于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故原审判令陈玉康应对蔡胜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蔡胜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2.42元,并无不妥。蔡胜花称原审对其反诉请求未全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胜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胜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磊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浮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