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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李国平、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李国平,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王国才。委托代理人:郑云建、陈俊秀。被告:李国平。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道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李国平、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国平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善华担承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方富、王冬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年利率为6.14%,逾期罚息利率为11.137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自借款次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3014.18元。如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及承担违约造成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国平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1-6号101室、51-6号1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国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李国平指定的帐户中,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国平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月30日,尚欠本金770496.09元及利息9228.19元,已连续欠款2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190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国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70496.09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9228.19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190元;二、原告对被告李国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1-6号101室、51-6号102室房屋(产权证号:第116638号、第116639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国平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李国平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1-6号101室、51-6号102室房屋(产权证号:第116638号、第116639号)抵押担保和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国平发放贷款90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的事实。三、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坐落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1-6号101室、51-6号102室房屋产(产权证号:第116638号、第116639号)的房产系被告李国平所有及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平尚欠本息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190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平、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李国平、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第三十六条第23项补充条款约定:“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李国平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国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李国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国平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合同已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70496.09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9228.19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19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李国平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1-6号101室、51-6号102室房屋(产权证号:第116638号、第116639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平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460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