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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元朋与曲长青、刘广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朋,曲长青,刘广君,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李元朋,农民。法定代理人李玉花,系原告李元朋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纪朋,系原告李元朋之兄。委托代理人郝军凤,律师。被告曲长青。委托代理人刘广君。被告刘广君,身份事项同上。被告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纪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元朋与被告曲长青、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原告李元朋要求追加刘广君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刘广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朋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朋、郝军凤、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君到庭并作为被告曲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曲长青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阚家镇于村处,与高双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娟驾驶的鲁G×××××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发生事故后,鲁G×××××号小轿车与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元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元朋重伤,车辆损坏。李元朋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朋不承担事故责任。曲长青驾驶的鲁G×××××号轿车为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李元朋伤情严重,治疗费用难以为继,原告因此先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的住院费90010.69元、护理费18035元、伙食补助费3540元、保全费520元、交通费3714.8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820.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长青、刘广君辩称,曲长青受雇于被告刘广君驾驶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刘广君,车辆挂靠在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辩称,鲁G×××××号车实际车主是刘广君,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曲长青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拉乘客邱见文、李明凤,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阚家镇于村处,与高双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娟驾驶的鲁G×××××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发生事故后,鲁G×××××号小轿车与沿高双路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元朋发生事故,致原告李元朋重伤,该事故还导致曲长青、张娟、邱见文、李明凤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5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曲长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娟、李元朋、邱见文、李明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广君为鲁G×××××号车车主,曲长青受雇于被告刘广君驾驶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交运出租车公司。被告刘广君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元朋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伤。现仍呈昏迷状态。截止至2012年6月22日,原告的医疗费合计90010.69元,原告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住院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住院1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证明一份,原告李元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其儿子李某和嫂子张某某护理,至2013年6月21日护理118天。(1)李某系高密市兴隆毛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9元计算,原告主张李某的护理费为8366.66元。原告提供工资表,李某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分别为2106元、857元、724元,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229元,日平均工资为41元。(2)张某某系高密市隆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要求按每天92元计算,原告主张张某某的护理费为9668.34元。原告提供工资表,张某某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分别为1569元、2207元、2533元,月平均工资为2103元,日平均工资7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14.8元,计算方法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6元,提交车票156张,有出租车票44张,其余为面额2元的公交车票112张。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门诊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交通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曲长青驾驶车辆与张娟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张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元朋相撞,张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及刘广君、交运出租车公司均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与张娟有一定的关系,张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原告放弃追加张娟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张娟应承担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提出不要求追加张娟为本案被告,要求由被告曲长青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君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广君交到本院20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将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并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裁定从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先予执款医疗费10000元,该款亦已交付给原告。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娟受伤,车辆受损,张娟已起诉至本院,其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821元、评估费1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8963.83元。原告李元朋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同意以本次起诉的损失与张娟的损失确定双方在交强险中的赔付比例。本次事故并造成曲长青受伤,现未治疗终结,其损失尚未能确定。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伤情介绍、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预交金收据、交通费单据,高密市兴隆毛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高密市隆兴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对、以张永芳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出租车辆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长青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娟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张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元朋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曲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娟及原告李元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长青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曲长青受被告刘广君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广君承担,被告曲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刘广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广君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经营,被告交运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刘广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娟驾驶的车辆在与曲长青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与原告李元朋相撞,张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元朋、曲长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承保被告曲长青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李元朋尚未治疗终结,其损失亦未能完全确定,原告可在再次起诉时确定是否对张娟进行起诉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0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李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229元,日平均工资为41元,李某的护理费为4838元(118天×每天41元),张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03元,日平均工资70.1元,张某某的护理费为8271.8元(118天×每天70.1元),护理费合计13109.8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李元朋至2013年6月21日,损失有:医疗费900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护理费13109.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9660.49元。因该事故造成李元朋及张娟二人受伤,原告目前的损失与张娟人身损害部分损失共计128624.32元(109660.49元+18963.8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应按其目前损失与该二人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307.7元(109660.49元÷128624.32元×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92307.7元,原告李元朋的其他损失7352.79元,该款应由被告刘广君赔偿,因被告刘广君在先予执行中已给付23000元,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广君15647.21元,因现原告未治疗终结,损失亦未最终确定,可在原告损失确定后在被告刘广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再作处理。我国的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原告李元朋的损失未完全确定,被告刘广君、曲长青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亦未完全确定,因此对商业险部分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朋损失102307.7元,已付10000元,尚欠923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刘广君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