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6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何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在温州认识,××××年××月××日在泰顺县横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被告婚后不到三年(差不多2000年时候)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娘家都没回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576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泰顺县泗溪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男孩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和泰顺县泗溪镇池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的事实。被告何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与被告在温州认识,××××年××月××日在泰顺县横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就读于泰顺县泗溪二中),现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男孩吴某乙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被告有探望吴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主张要求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男孩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有探望吴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登报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洲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