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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洪波与朱西园、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波,朱西园,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洪波,委托代理人项林华。被告朱西园,被告李文,原告洪波诉被告朱西园、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项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西园、李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波诉称:被告朱西园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并写下借条二张,借款时间1个月,逾期不归还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且承担出借人主张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朱西园、李文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若逾期被告应当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及支付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4、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朱西园、李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朱西园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张,借款时间1个月,逾期不归还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且承担出借人主张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朱西园、李文系夫妻关系。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文与被告朱西园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西园、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波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7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朱西园、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王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