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高良诉徐再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需要,变更为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徐甲向王某某借款126000元,约定月息一分,至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徐甲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徐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王某某起诉要求徐甲归还借款126000元,支付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8904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徐甲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王某某诉请徐甲归还借款本息,该院予以支持。徐甲辩称借款未交付等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甲应归还王某某借款1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97元,依法减半收取1798.50元,由徐甲负担。上诉人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隐瞒真相。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曾收取被上诉人女儿郭甲投资集资款100000元,因为郭甲的退伙(由王某某代表女儿郭甲在2007年10月29日的集资款收条上签字),当时上诉人并未付给郭甲集资款100000元,一直欠至本案涉及的“借条”书写日尚未付清。2010年5月29日,双方对利息计算与否产生纠纷,事实上,100000元股金就是2010年5月29日的“借条”上的100000元,26000元即是100000元股金所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事先写好100000元股金和利息26000元,由其本人书写这一“借条”,趁上诉人酒后神志不清之际签上字,被上诉人并未付给过2010年5月29日“借条”上的现金126000元。原判未对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盖印的2008年4月15日收条的具体情况进行审理,以无关联性予以否认,与本案实际相悖。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陈述,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和郭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郭甲要求退股时,上诉人也未退还过郭甲的投资集资款100000元,因此,合伙关系继续成立,本案属合伙关系范畴,本次纠纷的解决前提应为合伙清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据、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证据充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答辩,第一次庭审后经核实,本案事实是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将之前郭甲所付10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借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到2010年5月29日,因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按照转化后的借款约定还款,就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据,本金加利息形成了本案所涉的126000元借款。上诉人认为这个投资款与借款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本案所涉借款就是双方经结算后转化的借款。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徐甲提供:证据1、徐甲2007年10月29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当日徐甲收到郭甲甲丘石料场投资集股款100000元,王某某2008年4月15日在该收条上书写退出甲丘石料场股份后,该100000元未退还郭甲,讼争借款未交付,实际上是集股款。证据2、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2013年3月17日对徐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10月,徐甲、王某某、徐丁就合伙经营甲丘石料场达成协议,王某某以其女儿郭甲的名义付投资集股款100000元。后王某某在2008年4月15日退出甲丘石料场的股份。2010年5月29日,王某某与徐甲协商退伙的事,王某某要求集股款应算利息,徐甲表示不能算利息,只能归还100000元,但当时无钱归还,王某某写好借据,徐甲喝醉了酒,没有看借据内容就签了名,事实上2010年5月29日王某某写的借据上的款就是2007年10月29日以王某某女儿郭乙义付的投资集股款100000元,2010年5月29日王某某没有付钱给徐甲。经上诉人王高甲请,法庭同意徐丙出庭作证,徐丙陈述的王某某入伙、退伙及2010年5月29日借据出具经过与调查笔录相同,同时陈述王某某的10万元集股款没有以出卖挖机抵消。被上诉人王高乙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反映的是被上诉人女儿郭甲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一个合伙关系,尽管有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15日收条上写了退出甲丘石料场股份,但系代理女儿与上诉人办理退股手续,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及徐丙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其体现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3、徐甲2008年5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在退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后,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同意退回被上诉人100000元投资款,因为上诉人资金紧张,要求将该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且约定月息1分,本金50000元于2008年农历12月25日前支付,另外50000元于2009年阳历8月前付清。上诉人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款项已经归还。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及徐丙证言,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徐甲就合伙经营甲丘石料场达成一致,由王某某以其女儿郭乙义出资100000元,徐甲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郭甲甲丘石料场投资款100000元。2008年4月15日,王某某在该收条上书写“退出甲丘石料场股份”。2008年5月30日,因王某某要求退还投资款,徐甲向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月息壹分,利息月月付清,本金于2008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50000元,另50000元于2009年(阳历)8月份前付清。2010年5月29日,因徐甲未归还上述款项,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徐甲在东阳县魏山镇甲丘村承包块石料准备轧石经营,现缺乏资金,特向王某某借人民币126000元,月息壹分,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本息。王某某陈述该126000元中的100000与石料场投资款100000元系同一笔款,26000元系双方某某的利息。徐甲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曾与上诉人徐甲合伙经营石料场,王某某并于2007年10月29日以其女儿郭乙义向徐甲交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显示,王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即已退出石料场合伙。因王某某要求归还投资款,徐甲于2008年5月30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据,该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就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对归还投资款达成一致。后徐甲未按约归还款项,又于2010年5月29日第二次出具借据。上述两份借据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归还100000元投资款作出的约定,双方在借据中还约定了月息壹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清偿债务。上诉人称本案为上诉人与郭甲之间的合伙纠纷,合伙关系继续成立,本案解决纠纷前提应为合伙清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其女儿郭乙义交付投资款,实际合伙人为王某某的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徐丙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其次,被上诉人2008年4月15日退伙的事实亦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证实;再次,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据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实际合伙人,并就向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出具凭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在二审中对本案事实作了更正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不属于错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徐甲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1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元,均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