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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农民,群众。诉讼代理人赵某乙,农民,群众。被告人麻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经大名县公安局传唤未到,同年11月16日由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苗某。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兴、苗得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麻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常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DCL×××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麻某某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重伤。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麻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当庭提交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大名县某医院住院统一收据、大名县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大名县某乡某村卫生所证明书、大名县公安局收费票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明、证人赵某丙、苏某关于交通费的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程某(赵某某之妻)户籍证明、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是紧急避险。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麻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的肇事是被告人麻某某紧急避险所致;3、被害人赵某某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麻某某的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量。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农合已补偿部分应当扣除。对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某乡卫生所证明书、大名县某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大名县某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不持异议。对于赵某丙、苏某关于交通费3200元的证明因确实实际发生,虽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可酌情认可。对大名县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及被害人父亲因寻找被告人花费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麻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常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DCL×××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麻某某弃车逃逸。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伤情为重伤。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被告人麻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到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投案,2011年11月1日,大名县公安局对其依法传唤,被告人麻某某拒不到案,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麻某某被大名县公安局抓获。被害人赵某某住院两次,2010年9月26日18时第一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927.6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15843.82元。2013年1月14日第二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965.49元。被害人赵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4天,护理费为37.16元×34天﹦1263.44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34天﹦1700元,营养费为50元×30天﹦1500元。伤情鉴定费21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大名县某医院门诊花费110元,某乡某村卫生所静脉输液费150元,赵某某住院期间,其家属花费交通费3200元。被害人赵某某自2010年9月26日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做出伤情鉴定前一日止,共计896天,误工费为37.16元×896天﹦33295.36元。被害人赵某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48.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0年9月26日19时许,他驾驶冀DCL×××号二轮摩托车沿常元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某面粉厂南侧时,与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9月26日当天只有一个某县妇女在某卖葡萄,体态较胖,大约30多岁。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9月27日18时许,他开车从家回大名县城,途经常元路某面粉厂时,见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路边停着,一男一女在地上哭,然后他就拿手机打了120和122,那个妇女说她是某县人,在大名县卖葡萄,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那个妇女30多岁,体态有点胖,某县口音。4、证人尚某某证言,2010年9月26日18时许,他在某乡街上玩,一个某县口音的妇女让他帮忙推车,他和另外一个人把车推着后就回家了。那个妇女经常在某卖葡萄,大约30多岁,某县某村人。5、证人冯某某证言,他是麻某某丈夫的姑父,2010年10月28日晚麻某某的婆婆找到他,说:麻某某前些天在大名县常元线骑三轮摩托车撞上一个人,因为害怕当时跑了。让冯某某到大名县交警队了解一下情况。6、证人田某某证言,2010年10月27日冯某某告诉他麻某某出去打工了,让田某某和他一起去大名县交警大队了解一下情况。7、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赵某某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下形成,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8、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麻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此事故中麻某某存在严重过错,赵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9、被告人麻某某供述,2010年9月26日晚上6点多钟,她开着摩托三轮车沿常元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某乡路段时,为了躲避对面过来的一辆大车,她把车拐到了路东侧。在拐的过程中与从对面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相撞,该男子倒在了地上。后她让一个过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她因为害怕把摩托三轮车扔在了现场,跑回了家。她没有驾驶证,车也没有牌照。10、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被害人赵某某2010年9月26日20时至2010年10月26日在大名县某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927.62元,农合补偿15843.82元。11、大名县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在大名县某医院门诊花费110元。12、大名县某医院住院统一收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大名县某医院住院4天,花费3965.49元。13、大名县某乡某村卫生所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在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2日在某乡卫生所静脉输液花费150元。14、大名县公安局收费票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伤情鉴定花费218元,伤残鉴定花费800元。15、证人赵某丙、苏某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期间,其家人花费交通费3200元。16、被害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赵某某,农民,住大名县某乡某村。17、程某(赵某某之妻)户籍证明,程某,农民,住大名县某乡某村。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另查明,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属为追寻被告人麻某某所花费的交通费5640元,系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麻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麻某某的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量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麻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逃逸情节并没有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考量,认定被告人麻某某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属于重复评价,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麻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麻某某虽于2011年10月1日到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投案,但2011年11月1日,大名县公安局对其依法传唤,被告人麻某某拒不到案,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麻某某被大名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麻某某虽有投案情节,但投案后再次潜逃,故被告人麻某某投案自首不成立,辩护人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麻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是为了躲避相向行驶的大车而做的紧急避险行为。经查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说法,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的,故其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害人赵某某对此事故有重大过错。经查,事故发生后,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麻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赵某某第一次住院的赔偿范围问题,被害人赵某某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已经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一部分,故该部分不应由被告人麻某某再次赔偿。关于被害人父亲为寻找被告人麻某某所花费的交通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交通费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麻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对于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为医伤支付的费用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74448.0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审 判 员  曹新民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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