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郭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神火集团薛湖矿职工,永城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华、黄泽川,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永城市实验小学教师,永城人。原告郭某因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8日,生育儿子郭XX。由于原告郭某一直在部队服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齐某某自私、懒惰、不关心家人,导致原、被告无法交流沟通,经常冷战,至今分居10个多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儿子郭XX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齐某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所诉不实,所说的理由也不是离婚的根本原因,原告郭某要求离婚主要是原告郭某在外有情人,不同意与原告郭某离婚。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儿子郭XX,如判决离婚,被告齐某某应按照其工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齐某某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月28日生育儿子郭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