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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与杨善开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善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善开。委托代理人:翁雄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军。委托代理人:郭靖祎。委托代理人:贺高峰。上诉人杨善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海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善开的委托代理人翁雄健、被上诉人人保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杨善开作为投保人就“东和明16”轮向人保定海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人保定海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善开;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保险费合计270000元,分三期缴付,分别为签单时缴付110000元,2012年2月20日缴付80000元,2012年5月20日缴付80000元。杨善开仅缴付了第一期保费,剩余两期保险费经多次催讨杨善开拒不缴付,人保定海公司遂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善开支付人保定海公司保险费16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缴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由杨善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保定海公司与杨善开签订保险合同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杨善开未按约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缴纳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杨善开称其不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的抗辩,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若杨善开未缴纳保险费则人保定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即选择权在人保定海公司,杨善开不缴纳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杨善开关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如下:杨善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保定海公司保险费16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另外8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杨善开负担。杨善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保定海公司起诉依据的是格式化的保险合同。而《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亦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人保定海公司制定的格式化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当天起终止本保险合同。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和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杨善开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是否解除合同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动权掌握在人保定海公司手中,故该条款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应当无效。对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自杨善开违约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杨善开无须再缴纳保险费,人保定海公司也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人保定海公司不当,将会导致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定海公司就会以合同未解除为由主张保险费,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定海公司就会以杨善开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而拒赔,从而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有违民法通则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保定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人保定海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当时要全额缴纳保险费,现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请求,双方达成书面意见,分期缴纳保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特别约定并非格式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存在排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问题。二、在杨善开拖欠保险费的情况下,其认为人保定海公司可以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选择主张保险费,事故发生后选择解除合同的理解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定海公司没有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仍对双方有约束力。人保定海公司仍然承担着保险单中载明的风险,根据等价原则,人保定海公司有权要求杨善开缴纳保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东和明16”轮为散货船,总吨位为10796吨,投保金额为6000万元,航行范围为沿海二类航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解除以及杨善开应否支付保险费。涉案船舶为《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故本案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而投保单和保险单并未约定投保人即杨善开的解约权,二审庭审中,杨善开亦明确表示其并未向人保定海公司提出过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故杨善开提出保险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善开提出保险单中“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当天起终止本保险合同。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保险人即杨善开违约后,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请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对自违约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理解为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后果,但本案并不涉及这一争议。综上所述,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杨善开与人保定海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杨善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用,也未向人保定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故人保定海公司有权要求杨善开缴纳未付清的保险费用。杨善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杨善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