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岳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张家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张家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77号。负责人周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菊,女,汉族,农民。被告罗大胜(系被告张家菊之夫),男,汉族,农民。被告许淑兰,汉族,农民。被告陈泽奎(被告许淑兰之夫),男,汉族,居民。被告陈松,男,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岳支行)与被告张家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负责人周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菊、罗大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淑兰、陈泽奎、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诉称,被告张家菊、许淑兰、陈松于2012年2月14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申请贷款,并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各联保成员及其各自配偶对本协议项下联保小组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各联保成员及���偶在该协议上均签字。同日,被告张家菊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如逾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该借款合同第15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第7条中,被告张家菊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作为此次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家菊支付了贷款100000元。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家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家菊拖欠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14209.04元。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菊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截止2013年2月26日利息、罚息合计14209.04元;2.判令被告张家菊承担自2013年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此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3.判令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家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代理费)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家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菊、许淑兰、陈松于2012年2月14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申请贷款,并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各联保成员及其各自配偶对本协议项下联保小组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各联保成员及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张家菊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如逾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该借款合同第15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第7条中,被告张家菊承诺以其家庭财产作为此次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家菊支付了贷款100000元。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家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家菊拖欠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14209.04元。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安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家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利息流水台帐,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家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为张家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张家菊与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之间因此形成保��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家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被告张家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对此有所约定,为不增加债务人负担,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五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家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3年2月26日利息、罚息合计14209.04元以及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66%,如逾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此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张家菊、罗大胜、许淑兰、陈泽奎、陈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六 强审 判 员 包 祥 益人民陪审员 代 晓 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