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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袁某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案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袁某某自愿撤诉,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