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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郑玉辉,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刘志伟,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系豫SDF9**号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红、被告刘志伟、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辉诉称,2012年5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刘志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豫SDF9**号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西关民族胡同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左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志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暂定10级)、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4443.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伟辩称,我前期垫付了大概30000多元的医疗费,票据在交警队留存,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病例,其中诊断有急性阑尾炎,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由此疾病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我们不应该承担;对于工资表,因为没有证明原告和这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出具劳动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应该有完税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故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一年,并且到事故发生的时候,租住时间并没有到一年,所以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对于车辆损失,不能完全按照发票价格认定,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为我们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故暂时持保留态度,等回去和单位专业人员商量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原告有些赔偿要求过高,由法院公正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刘志伟驾驶豫SDF9**号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西关民族胡同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郑玉辉车辆损坏、左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志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左胫腓骨骨折,急性阑尾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志伟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共计22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入院,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4767.96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术后来院复检,需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我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我院于2013年3月5日委托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刘志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了4008元,其中,评残费用708元、财产损失33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08451.842元,被告就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当庭进行了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伟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志伟予以赔偿原告郑玉辉。原告郑玉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受伤当日即2012年5月15日入院治疗,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4767.96元。原告出院医嘱中需二次手术医疗费约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元/天×43天=1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天×69.5元/天=2988.5元,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合计133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发放工资表原件,不符合公司财物管理规定,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所证明的工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误工费,即79.6元/天×133天=10586.8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因原告仅提供一份城镇租房合同,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租住时间并未达到一年,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即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9329.43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委托法院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事后被告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又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病例,其中诊断有急性阑尾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由此疾病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不应该承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玉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767.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35元,合计4470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刘志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DF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郑玉辉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部分34702.96元,扣除被告刘志伟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由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辉12702.96元。二、原告郑玉辉应获得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92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郑玉辉。三、原告郑玉辉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郑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郑玉辉负担600元,被告刘志伟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霞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