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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献。上诉人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工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纵横物流公司系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纵横物流公司与凯恒工贸公司之国存在国际货运运输业务。2012年11月至12月,纵横物流公司为凯恒工贸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两笔,共计费用5530元。凯恒工贸公司未支付该款。纵横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凯工贸公司支付纵横物流公司应收货运代理费用及代垫费用共计10060元。恒凯工贸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纵横物流公司与凯恒工贸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凯恒工贸公司尚欠纵横物流公司货运代理费及垫付费用计5530元的事实清楚。纵横物流公司要求恒凯工贸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及垫付费用1006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53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453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凯恒工贸公司支付纵横物流公司货运代理费及垫付费用计553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纵横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纵横物流公司负担6元,凯恒工贸公司负担20元。纵横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恒工贸公司于2011年7月到2012年12月,共委托纵横物流公司完成代理国际货运业务34票,总代理业务费用合计128132.2元。前30笔的代理业务费用共计118072.2元已结清,最后4笔业务代理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7日、12月6日、12月13日发生,代理业务费用合计10060元。凯恒工贸公司于2013年1月收到上述四份货运代理业务发票后,答应近期付款,2月16日又承诺两三天内付款,但纵横物流公司在3月8日到凯恒工贸公司经营场地,却发现凯恒工贸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一审法院仅对凯恒工贸公司所欠款项中的5530元予以支持,其余453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纵横物流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凯恒工贸公司应当支付该4530元运输代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凯恒工贸公司支付10060元运输代理费。凯恒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纵横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发票及装箱单复印件两组,代理报关委托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凯恒工贸公司委托纵横物流公司代理报关单号编码为549014119和549034295的两单出口货物运输业务。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和出口退税专用联)两份,用以证明:纵横物流公司代理凯恒工贸公司运输报关单号编码为549014119和549034295的两单出口货物,纵横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货物运输,并取得了相应的报关单的收汇核销联。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纵横物流公司完成凯恒工贸公司的运输合同业务后向凯恒工贸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向金华市国税局缴纳了相应的税款。4、宁波吉迅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纵横物流公司已代凯恒工贸公司向宁波吉迅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报关费。纵横物流公司代理的凯恒工贸公司的出口货物运输业务中具体的报关手续纵横物流公司是委托宁波吉迅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办理的,纵横物流公司也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此,报关单中申报单位一栏盖的是宁波吉迅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凯恒工贸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亦未对纵横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对纵横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纵横物流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证据1中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中载明的代理事项及报关单编码等内容与证据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报关单编号、发货单位等内容相互对应,再结合证据3、4以及纵横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4、5、7,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据纵横物流公司接受并已完成凯恒工贸公司委托的代理报关单号编码为549014119和549034295的两单出口货物运输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纵横物流公司与凯恒工贸公司有国际货运运输业务往来。2012年11月至12月,纵横物流公司代理凯恒工贸公司完成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包括代办报关手续等)四笔,共计费用10060元,凯恒工贸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虽然纵横物流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号码为00875070、00875071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经一审法院核实未经抵扣,但纵横物流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恒凯工贸公司签订的代理报关委托书、恒凯工贸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宁波吉迅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清单,用以证明其代理凯恒工贸公司完成了报关单号编码为549014119和549034295的两单出口货物的运输及报关等业务,结合纵横物流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集装箱进门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注明的报关单号、提单号、发货单位等内容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且凯恒工贸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对纵横物流公司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该两笔业务的各项费用共计4530元,凯恒工贸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纵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纵横物流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予以改判。因本案系因纵横物流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而改判,故本院确定二审受理费由纵横物流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及垫付费用共计100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元,由金华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华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