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城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海玲与石传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玲,石传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城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崔海玲。被告石传利。原告崔海玲与被告石传利其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传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石传利加工服装,经结算,被告石传利共欠原告服装加工费52366.2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笔加工费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52366.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传利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海玲为被告石传利加工服装,经双方结算,被告石传利欠原告崔海玲加工费52366.2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石传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崔海玲加工费伍万贰仟叁佰陆拾陆元贰角。(52366.2)元石传利2010年12月10号”。后该笔加工费经原告催要,被告石传利未偿付,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崔海玲为被告石传利加工服装,被告石传利支付加工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崔海玲完成为被告石传利加工服装的工作后,被告石传利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石传利为原告崔海玲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原告崔海玲要求被告石传利偿付加工费5236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传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传利偿付原告崔海玲加工费523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郭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