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曹磊、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张琴,曹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102号。负责人詹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1980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曹磊,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汪钰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张琴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并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3幢120号202室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2)江宁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63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琴支付原告因申请强制执行而支出的律师费16637元;2、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琴、曹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琴、曹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琴与曹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琴、曹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该合同另约定被告张琴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3幢120号2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农业银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琴、曹磊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张琴实际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49万元。2012年4月,因被告张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琴归还借款本金448843.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支付一审阶段的代理费15889元,并判令原告农业银行对被告张琴、曹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3幢120号202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琴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48843.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支付一审阶段的代理费15889元及诉讼费9021元,并判令原告农业银行对被告张琴、曹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3幢120号202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2月10日,因被告张琴、曹磊未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63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2)江宁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琴、曹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琴未按本院(2012)江宁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农业银行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37元,故对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张琴支付原告农业银行因申请强制执行而支出的律师费16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琴、曹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3幢120号2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农业银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农业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琴、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因申请强制执行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37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琴、曹磊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3幢120号202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上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6元,由被告张琴、曹磊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农业银行垫付,被告张琴、曹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逾期未给付,原告农业银行有权对被告张琴、曹磊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3幢120号202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85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