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荆某甲,冯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1年4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系被害人荆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荆某丙之子。被告人冯某某,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满族,无业。系冀BU87**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荆某甲、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文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十一小区内303楼路段时,与行人荆某丙及贾作成停放在路边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建军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行人荆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4日死亡。经交通责任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荆某乙要求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10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26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收尸费票据、遗体火化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贾作成停放在路边的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建军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该二辆车的保险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无责赔付24000元,这部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内303楼路段时,先后与行人荆某丙及李建军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冀B×××××号小型轿车受到撞击后又与贾作成停放在路边的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荆某丙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荆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4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荆某丙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荆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荆某丙之子。被害人荆某丙系城镇户口。被害人荆某丙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开支医药费5803.6元。因被害人荆某丙在肇事中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荆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03.6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52元(56.28元/天﹤城镇标准﹥×3人×3天),以上损失共计436941.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荆某乙要求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因没有票据证实,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系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荆某乙与被告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在保险赔偿外补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00804.14元已履行,并取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荆某乙、李某甲、吕某、杨某、贾某、李某乙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记录在卷。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荆某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2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冀B×××××吉普车右前部痕迹系撞击行人身体形成,冀B×××××吉普车左前部痕迹系撞击停车状态的冀B×××××轿车左前部形成;冀B×××××轿车被冀B×××××吉普车撞击后,其左后部又与停车状态的津C×××××吉普车前部接触过;冀B×××××吉普车与津C×××××吉普车无接触;冀B×××××轿车和津C×××××吉普车与行人身体无接触。5、唐山市公安局(2013)唐公物检(交)A014号酒精检测报告。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荆某丙无责任。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8、附带民事部分有被告人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荆某乙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发生于2013年1月3日21时许,正值冬季夜间光线较暗,且小区内道路狭窄,路边停放有多辆车辆,车辆行驶条件较差,尽管被告人冯某某尽了极大的注意努力,但仍未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荆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作成及李建军无责任,且冀B×××××轿车和津C×××××吉普车与被害人荆某丙身体无接触,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关于冀B×××××轿车和津C×××××吉普车的保险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无责赔付24000元,这部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52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下的总损失为431137.52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803.6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803.6元。对于本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321137.52元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30万元。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荆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80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