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辩护人刘向红,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及其周边地域以月息3分另加返点的高额利润为诱惑,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4559900元,涉及33人次,致使群众损失人民币36626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甲系初犯、从犯,且能够积极退赃、当庭悔罪,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2.起诉书指控涉及33人次中有6人系孙某甲的近亲属,该6人所涉及的9笔存款票面金额1850000元、实际存款金额1512100元(已兑付153500元、未兑付13586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取得国家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加盖“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及其周边地域以月息3分并支付返点、交纳本金时预扣三个月利息的高额利润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人24笔,收据票面金额为2709900元,存款时存款人得返点金额为79700元,扣除利息金额为219300元,实际存款金额为2410900元,孙某甲得返点金额为266685元。截止2013年1月16日,兑付金额为106900元,未兑付金额为2304000元。案发后,孙某甲退交现金80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甲的身份情况。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从业资格的复函、关于李某等人从业资格复函证实未向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孙某甲颁发《金融许可证》,孙某甲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3.取款条及收据证实孙某甲所收返点款。4.扣押物品清单、交款单据证实孙某甲退款物、收据、协议的情况。5.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户材料。6.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在管理模式上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7.孙某甲吸收存款明细表。8.存款人存款的相关凭证。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扣利息、返点、兑付的情况。10.孙某甲的6位亲属的身份及关系证明材料。(二)存款人尚某、于某某、路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孙某甲向社会上不特定的21人吸收存款24笔的情况。存款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张某的陈述证实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张某、孙某戊、刘某某系孙某甲的亲属且经孙某甲介绍存款9笔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有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2010年初因公司急需资金,我在安阳设立融资部门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融资,安阳融资部最初位于安阳铁西路北段,2010年底移到安阳大华金商都,融资主要靠客户经理拉来储户存款,存款月息3分,存期半年,先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支付本金和后三个月的利息,公司支付客户经理7%至15%不等的返点小费,还有2%的“暗点”定为客户经理奖励款,另外还发给客户经理车补款一次。2011年8月25日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正常兑付到期的融资款,就再也没有收到新的融资款,对到期的融资户支付部分利息让他们续存,这时候的续存客户经理们没有再参与。2011年11月18号林州市政府介入,全部停止支付利息。2012年1月公司对安阳的融资户按票面金额的4%进行了第一次兑付,2012年5月至9月按票面金额的6%进行了第二次兑付。现在不能将融资款全部兑付。孙某甲是公司的客户经理,主要是为公司拉来融资款,公司发给他返点和奖金。安阳融资部直接由我领导,我常派郭某甲了解情况,传达我的指示,有时也让高某去融资部传达一下我的指示。会计有杨某甲、李某甲等人。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我本人没有向社会上吸收存款的资质。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我在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工作是服务董事长李某。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李某,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是总公司,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子公司。2010年初李某开始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成立融资部,在安阳进行融资,有时李某让我到安阳去看看情况及时向他反映。李某最初融资是在安阳与中介人一块商议后制订的方案、协议、利息、返点等具体内容,所有的融资款全部转到李某的个人银行卡上,然后这些钱大部分都转到河南红旗渠实业公司的账上,账上记录的是收到李某个人款,融资账只有融资部记录的电子账,2011年8、9月份李某让我把已经兑付的没有用的档案清理掉,我告诉融资部的人员,她们就烧掉了一部分。融资时间是从2010年1月开始,到2011年8月25日无法正常兑付到期融资款,就再也没有收到新的融资资金,这之后只是对到期的融资款进行了续存。融资款除了支付利息、到期本金、返点,全部转到李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如果公司用钱,就从李某的银行卡转到红旗渠实业公司的账上,再从红旗渠实业公司的账上转到其他公司。另外客户经理的奖励款、车补款是经李某批准直接从李某的卡上支取的。融资的利息是月息三分,先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六个月到期后付本金和后三个月利息,返点是支付给客户经理的,7%至15%不等,每天跟客户经理一结,奖励款是对拉来融资款超过一定量的客户经理每月给的额外奖励,车补发过一次。客户经理是融资部对中介人的内部称呼,她们只负责给融资部拉拢资金,与公司生产、经营无任何关系。我认识的客户经理有何某某、赵某某、白某某、李某乙、杨某乙、周某某,其他人我就不认识了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是2009年8月到李某所属公司上的班。2010年7月开始涉及中汽公司的集资事宜,中汽公司在安阳大华金商都集资流水账由我记账。储户的每笔集资款一般分为三部分,即利息、返点和本金。每笔集资款产生的利息如果是客户经理直接到公司办理,公司扣除利息及返点费,剩余的就入了公司账。利息一般返还给储户,返点费由客户经理自行支配。公司办公人员原则上不收单个储户的钱,告诉储户只有客户经理介绍,公司才收储户的集资款。这样储户报上客户经理的名字后,我们就只收储户扣除利息后的钱。返点费当天公司汇总后,客户经理自己就到公司核对后领取走,大部分返点费都由客户经理签收到条。另外,每到月底或下月初客户经理就到公司来领取月奖金。孙某甲也是客户经理。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9年10月我到中汽节能公司销售部上班,销售部负责人是高某。2010年年初,高某把我和郭某某调到中汽公司安阳融资部工作,地点在安阳铁西路北头,挂的是中汽公司销售处的牌子,2010年10月左右办公地点改到安阳大华金商都,我们的工作就是每天收融资款,开具借据和合同,借据全部是半年期限。2010年1月至6月底,由于融资只有进项,业务量也少,所以只有我和郭某某两人。到了2010年7月份,就有了到期需要兑付的融资款,融资规模也扩大了,公司又调来杨某甲、冯某某、段某某三人,加上我和郭某某共五人负责融资业务的办理,2010年底又加了张某某,我们的直接领导是高某和郭某甲。每天由融资的客户经理带储户来,储户将钱交给我们,我们给储户开具借据(收据)和合同,盖中汽节能公司的章,到晚上客户经理再来领取返点钱,领取时要打一个收据。利息是月息3分,期限是半年,返点各个时期不一样,存款时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支付后三个月利息和本金,返点钱由客户经理领取,客户经理也会分给储户或下线中介一部分返点钱,另外客户经理还每月按融资金额领取1%或2%的奖励款。后来公司档案室存放的借据(收据)和合同太多了,公司领导让烧了一部分到期的借据(收据)和合同。所收融资款除了兑付到期融资款、支付储户利息、支付客户经理返点钱外,其余款项全部交由公司老总李某支配。2011年8月25日后公司无法正常兑付融资款,储户到大华金商都办事处吵闹,8月底我们就全部从安阳撤回到公司里。从2011年8月25日起,不再兑付融资款,所有的融资款必须续存,支付全部利息或者部分利息,另外由公司副总李明和常太林负责兑付一部分困难户的本金。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高某让我到融资部上班,我的工作就是每天收融资款,开具收据和协议,一同工作的人有冯某某、段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和陈某。我们的直接领导是高某和郭某甲,日常事务我们都听杨某甲的安排。办理融资业务一般情况是客户经理拿着钱过来,客户经理给的融资款都是已经扣除了前三个月3分的利息和返点钱,客户经理报出储户的姓名、金额,我们清点一下现金、银行存单或者银行转账金额,开好收据和协议给客户经理,盖中汽节能公司的章,客户经理给我们打一个收据条;也有一部分储户由客户经理带来,或者是客户经理打电话介绍来的,储户将钱交给我们,这些钱一般是已扣除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和客户经理答应给储户的返点,我们给储户开具收据和协议,到下午下班时客户经理领取返点钱时要扣除储户已经取走的部分。每天的融资金额交由杨某甲负责核对,合同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负责录入EXCEL电子表格记账。协议是中汽节能公司特许加盟协议,盖中汽节能公司的章,后来换成了红旗渠实业公司的内部职工房屋认购协议。2011年8月25日后公司无法正常兑付融资款,储户经常到大华金商都办事处吵闹,8月底我们就全部从安阳撤回到公司里。(四)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0年10月我到大华中汽节能安阳办事处,经高某同意成了客户经理。2010年11月份,我就找亲戚、朋友、工友和邻居,让他们往中汽节能公司存钱,我记得总共有100多万。2010年12月我没有办理业务,2011年1月到8月每月我都给中汽节能公司拉存款。通过我总共为中汽公司集资存到中汽公司有一千万元左右,70户左右。我介绍储户存钱公司给我8至15个返点,亲戚朋友的钱的返点我都给他们了,我不认识的人的钱的返点我给他们一部分,我得一部分。我得到的好处钱都以我妻子刘某某的名义存到中汽公司了。除返点外公司每月按我拉来储户的总额给我2%的奖金。公司还给过我一台笔记本电脑。2011年8月25日中汽节能公司不再兑付集资款后,我名下好多到期的储户找到我要求兑付,我就拿自己的钱和近亲属的钱给他们兑付了,他们没再去登记。我家人通过我往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或红旗渠实业公司存过钱。我妹妹孙某乙、孙某丙、弟弟孙某丁、女婿张某、岳父孙某戊、妹夫刘某某的存款以公司账为准。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孙某甲系初犯、从犯,且能够积极退赃、当庭悔罪,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起诉书指控涉及33人次中有6人系孙某甲的近亲属,该6人所涉及的9笔存款票面金额1850000元、实际存款金额1512100元(已兑付153500元、未兑付13586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彦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