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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39、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蔺心生与大诚电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诚电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39、740号739号原告蔺心生,男,汉族。740号原告连倩,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诚电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创新科技广场B座6层610室。法定代表人刘士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与被告工资、赔偿金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蔺心生于1996年5月入职被告关联公司英之讯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连倩于2003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二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蔺心生任职研发部副总经理;连倩任职测试部研发工程师。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蔺心生的月工资为10200元;连倩的月工资2012年8月1日前为4500元,8月1日起为4800元。五、欠发工资数额: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蔺心生2012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5158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连倩2012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427元,均应当予以支付。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12月17日是二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二原告主张系被告注销其门禁卡,阻止原告正常上班,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未解除与二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2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续签劳动合同,情理上,被告无须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违法解除与二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虽然提交了视频光盘这一视听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但该视频没有显示录制时间,被告也不确认该证据,仅凭此视频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够充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被告支付原告蔺心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00元(10200×4),被告支付原告连倩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0元[(4500×8+4800×4)÷12×4]。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解除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2月28日。九、仲裁请求:739号案: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515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6800元;3、被告按实际工资数额补缴社会保险差额。740号案: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42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200元;3、被告按实际工资数额补缴社会保险差额。十、仲裁结果:739号案: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5158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740号案: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427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社会保险请求,其他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诚电讯(深圳)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蔺心生、原告连倩2012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5158元、2427元;(二)被告大诚电讯(深圳)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蔺心生、原告连倩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800元、18400元;(三)驳回原告蔺心生、原告连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智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