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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京朋与赵京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京朋;赵京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赵京朋,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兰,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赵京朋之妻)。被告赵京友,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京朋与被告赵京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朋委托代理人张子兰、被告赵京友及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朋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承包村集体位于西崖的土地1.2亩。200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将此块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240元承包费,并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被告承包后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也拒不返还。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支付承包费2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京友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转包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每年支付240元的承包费之说,被告耕种位于村西崖的1.2亩土地已十五年,是村委给被告补的地。因此,原告对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蒙阴镇谭家召子村村民,原告系该村六组村民,被告系该村十组村民,该争议的土地系六组。1998年12月1日,原告赵京朋与蒙阴县蒙阴镇谭家召子村六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蒙阴县蒙阴镇谭家召子村六组将集体耕地3.10亩土地(西崖麦田2.26亩、北岭春田0.74亩、石家林园0.10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双方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还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还经蒙阴镇农经管理站确认盖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蒙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蒙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263。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蒙阴县土地承包使用证,该使用证无户名、无村名、无日期,使用证中只记载补地西崖1.2亩,未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只有时任村书记赵振顺私人章及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赵京朋与蒙阴县蒙阴镇谭家召子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蒙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蒙阴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蒙阴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的西崖1.2亩土地之承包经营权的归属。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原告根据国家政策与蒙阴县蒙阴镇谭家召子村六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无户名、无村名、无日期、无村委会公章的一份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效性,因此,被告并未取得诉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期限内,故被告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将土地转包被告,被告每年支付承包费24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请求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京友于2013年10月底前清除西崖麦田1.2亩内种植物,将西崖麦田1.2亩归还给原告赵京朋承包经营。二、驳回原告赵京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