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麻某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麻秀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冬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丁。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始育。被告人麻秀宋。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鲍明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秀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李冬雪、邵某丙、邵某丁以要求被告人麻秀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始育,被告人麻秀宋及其辩护人鲍明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被告人麻某乙怀疑其妻子洪某丁有外遇。同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麻某乙经跟踪、质问,认定洪边菊与邵某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邵某戊索讨“赔偿费”。次日21时10余分,被告人麻某乙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广昇村华家向邵某戊索要“赔偿费”遭拒,麻某乙即从其暂住房内拿来柴刀追上邵某戊,并对邵某戊头部、颈部、胸腹部等处乱砍,致被害人邵某戊因右颈总动脉断裂及右颈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随即,被告人麻某乙返回其暂住房,用柴刀砍击洪某丁的头部、臂部等处,后因洪某丁喊叫停止砍击,致被害人洪某丁轻伤。被告人麻某乙随后拨打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仕港派出所报警电话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乙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李某、邵某丙、邵某丁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麻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38元、交通费等其他损失13000元,共计人民币504973.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身份信息。被告人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自己头疼,神智不清。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麻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作案时情绪崩溃,请求对被告人麻某乙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麻某乙因怀疑并经跟踪后认为其妻洪某丁与安徽省宿州籍男子邵某戊(被害人,殁年40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邵某戊索要所谓“赔偿费”。9月18日21时许,麻某乙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广昇村华家向邵某戊索要“赔偿费”遭拒后,即从其暂住房内拿来柴刀追上邵某戊,朝邵某戊头部、颈部、胸腹部等处砍击,致邵某戊右颈总动脉断裂及右颈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接着,麻某乙返回其暂住房,用柴刀砍击洪某丁的头部、臂部等处,致洪某丁轻伤。因洪某丁喊叫停止砍击,后麻某乙拨打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仕港派出所报警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邵某戊的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洪某丁的陈述证实,1992年其和麻某乙结婚,育有二女一子。邵某戊是其一个车间的同事,在工作上常帮助其,并说要和他老婆离婚。2012年8月份起,其与邵某戊发生过数次性关系,每次都是邵找其,其是自愿的。9月9日麻某乙从老家回来后,就怀疑并逼问其是否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其不敢承认。9月17日晚,其与邵某戊发生性关系后回到暂住房,被麻某乙逼问,其仍否认。其间,麻某乙还将其穿的一条红色三角短裤(该短裤表面绣有一朵花)脱下藏了起来。后来麻某乙将其、邵某戊带着去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其听到麻某乙要邵某戊赔钱给他,但具体赔多少没听到。9月18日21时其与邵某戊下班,邵某戊是先走的。21时25分左右其回到暂住房,刚把电视打开,麻某乙从其背后用刀在其头部、腿部、腹部等处乱砍数刀,其哭叫“妈、妈”,他不知什么原因不砍了,其下楼,他也没拦。其在楼下哭,其姐姐和弟弟洪某乙来了,报了警后将其送去医院。2.证人洪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洪某丁是其妹妹,和妹夫麻某乙已经结婚20年了,二人育有二女一子。他们儿子2010年得了精神病,2012年7月份麻某乙带儿子去老家治疗,9月9日回来。洪某丁和麻某乙住在广昇村暂住房的二楼,已经有五六年了,其住在一楼,其和洪某丁都在集仕港镇爱使电器厂上班。邵某戊(经辨认照片确认)也在一个厂上班。2012年7月22日或23日,洪某丁帮邵某戊在其暂住房后面租了房子。2012年9月17日21时左右,洪某丁和麻某乙在吵架,麻某乙说看见洪某丁被邵某戊拉到邵的房里去,但洪某丁不承认,后来邵某戊被麻某乙找到,但邵也否认。9月18日21时下班后,邵某戊骑自行车走在其和洪某丁前面,其和洪某丁一起到家。21时20分左右,其听见楼上声音很大,洪某丁在喊叫“妈呀,他拿刀砍我啊,打我啊”,上楼的门关着,推不开,其知道出事情了,就喊来弟弟洪某乙,二人跑回住处,看见洪某丁坐在河边的一个椅子上,头上、手脚都受伤,流了很多血,其就借隔壁四川人手机打了110,说“你们警察快来啊,广昇村出事情了,杀人了”,接警员说,警察已经来了。其和弟弟送洪某丁去医院时,碰到了警察,后来其带着警察到了住处,看到麻某乙在楼下等着,手里拿着一把柴刀,刀上面有很多血。3.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晚上9点多,其大姐洪某甲跑来说其二姐夫麻玉送在打其二姐洪某丁,说二姐叫得很痛苦,而且上楼的门也锁住了,其和大姐立即跑到二姐暂住房,发现二姐坐在河边哭,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其赶紧拿来电瓶车将二姐带去医院,其大姐则带警察去了二姐家。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的租房是通过租住华某房子二楼的女的(经辨认,系洪某丁)介绍于2012年7月23日租给邵某戊的。5.证人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的二楼租给了湖南人夫妻(经辨认,系麻某乙、洪某丁),一楼租给了他们的姐姐,那对夫妻是从2005开始租住的,其和他们接触,觉得他们人蛮忠厚的,那个男的比较仔细,人也比较好。6.证人刘某(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仕港派出所的接警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21时26分,其接到(派出所对外报警电话:8815×××0)159××××5170的电话,对方自称叫麻某乙,说自己把强奸其老婆的男子砍死,老婆砍伤,现在广昇村岳云菜场对面的桥头等警察。接完电话,其马上通知民警出警。同时,接到110指令,内容是21时30分许,报警人称夫妻打架,人受伤,位置为广昇村,其就拨打了警单上留着的报警电话18*****5994,跟一个女的通话后,发现这个警情和刚才那个男的报警警情可能为同一内容,就立即通报给已出警的民警。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住了隔壁的女子向其借手机(号码:183********)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说住她楼上的妹妹被妹夫用刀砍伤了。8.证人柳某、高某甲的证言均证实,邵某戊和洪某丁是其车间的员工,二人在同一生产流水线工作,平时比较讲得来,但未发现他们有不正当关系。9.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麻某乙原先是其公司的工人,2012年8月初陪儿子回湖南老家,在9月9日来厂里,说因为儿子生病,需要花很多钱,他得多赚些钱来看病,于9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麻某乙为人忠厚、老实,比较内向,工作很负责,时常要求加班,活也干得很好,从不与人争吵。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21时左右,其在家里听到外面追跑的声音,从门口往暂住房2-56-2方向跑过去,还听见有男人在叫喊。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7日晚上,隔壁那对湖南人夫妻吵架,听他们吵架时说,是因为那个女人外面有男人了。案发之前三四天,其常看到被砍死的那个男了在那对夫妻楼下转悠。这杀人的湖南男人为人很忠厚老实,从不跟人吵架。12.证人高某乙、张某乙、沈某(均与麻某乙同监室)及余某(管教民警)的证言均证实,麻某乙向其等讲了自己因老婆有外遇,老婆的情人又威胁他,后来他用柴刀砍死了其老婆的情人,砍伤了老婆的事。麻某乙说自己头痛、睡不着,但其等未发现其精神有明显异常。13.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洪某丁是其姐姐,麻某乙是其姐夫,他们结婚二十年左右了,关系还可以,基本上不怎么吵架的。14.证人李某(邵某戊的妻子)、邵某己(邵某戊之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上午,其等亲属在鄞州区殡仪馆辨认了邵某戊的尸体。15.证人麻某甲(麻某乙父亲)、麻某丙(坪)(系麻某乙侄儿)的证言证实,麻某乙的出生时间。16.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甬公鄞刑勘(2012)09016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广昇村华家的方位、尸体、血迹,以及其它物品分布等情况,并在现场提取血迹14处、带血的铁罐1个、凳子1个。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是其行凶的地点。17.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18日21时26分,该所接麻某乙报案后,民警出警至集仕港广昇村华家,麻某乙看到民警后把一把带有血迹的柴刀递给民警,表示其就是用该刀砍死一男子和砍伤其妻子,民警遂在证人的见证下,将该刀予以当场提取,该柴刀为一把单刃平头的铁制柴刀,刀柄为木制,刀柄和刀刃之间有布条缠绕。后民警将麻某乙带至派出所。民警还提取了麻某乙作案时穿着的鞋一双(两只鞋子上面可见血迹)和短袖蓝色工作服上衣一件(上衣表面写有惠山汽配和巨航等字样,可见多处血迹);提取了麻某乙的口腔拭子、身上血迹。在鄞州区集仕港镇广昇村华家麻某乙和洪某丁的暂住房二楼的一废弃马桶内提取了红色三角短裤一条,该短裤表面绣有一朵花。经被告人麻某乙辨认,确认该短裤是案发前一天晚上其从妻子身上脱下收藏起来的短裤。18.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山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麻某乙及被害人邵某戊、洪某丁的身份情况。19.通话清单证实,麻某乙(159××××5170)与洪某丁(182********)在2012年8月27日至9月8日的电话联系时间基本是22时以后;麻某乙2012年9月17日21时至22时40分主叫110四次、主叫8815×××0(系集仕港派出所报警电话)二次、次日21时26分主叫了8815×××0。20.物证柴刀一把,经被告人麻某乙当庭辨认,确认该刀系其砍击二被害人所用的工具,案发后,其持该刀向民警投案。2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麻某乙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脸部右边和额部上面发现有多处血迹;其双手十指和手臂上面未见有伤痕,双手十指上面均可见血迹;右手上臂可见明显血迹;让麻某乙将其蓝色短袖上衣(上面写有惠山汽配等字样,上衣上面可见多处血迹)脱掉后,发现其腹部左侧有几处新鲜划痕,胸部中间可见有血迹。麻某乙下身穿着一条深色裤子,脚上穿着一双解放鞋,鞋子上面可见血迹。22.鉴定意见:(1)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麻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2)36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和毒鼠强成分。(3)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物)字(2012)5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尸体头部下方地上血泊血、尸体头部东侧地上血泊血、尸体身体东侧地上血、尸体脚东侧地上血、麻某乙右脸上血、带血的铁罐上血迹、麻某乙鞋子右鞋上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邵某戊,支持上述血迹为受害人邵某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橱柜北侧30厘米处地面血泊血、橱柜北侧50厘米处地面血泊血、橱柜上血、方桌东侧墙上血、二楼楼梯口地面血迹、一楼楼梯口南墙开关上血迹、一楼大门外侧地面血迹、弄堂南口处地面血迹、柴刀刀把上斑迹、柴刀刀刃上血迹、凳子上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洪某丁,支持上述生物学检材为受害人洪某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麻某乙的鞋子左鞋上血迹、上衣右袖口血迹均检出同一混合STR分型,可以由受害人邵某戊和受害人洪某丁两人的STR分型相加而成;4)红色三角内裤裆部斑迹检出人精斑;5)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受害人邵某戊是邵某丙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4)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甬鄞公鉴(尸)字(2012)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邵某戊系被砍伤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及右颈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病案》、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洪某丁全身多处刀砍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右肱骨外髁,右手第二掌骨折,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经鉴定,洪某丁右肱骨外上髁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3.被告人麻某乙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被害人邵某戊及其作案的地点。上述供述一贯,所供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乙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乙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起因上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秀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麻秀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李冬雪、邵某丙、邵某丁因被害人邵征游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仁赞审 判 员 刘学斌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欢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