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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才与蒋亨信、夏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蒋亨信,夏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陈才,农民。被告:蒋亨信,农民。被告:夏卷林,农民。原告陈才与被告蒋亨信、夏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陈杰栋因工作变动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周激扬担任,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亨信、夏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才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蒋亨信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由被告夏卷林担保。有俩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为凭。但俩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蒋亨信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夏卷林对被告蒋亨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亨信未答辩。被告夏卷林未答辩。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才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亨信借款,夏卷林担保的事实。被告蒋亨信、夏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亨信向原告陈才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15‰计算过高,根据当地的利率水平,宜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夏卷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夏卷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被告夏卷林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亨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才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蒋亨信、夏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