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文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6年6月28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在偷偷吸毒,原告就控制了被告的钱,被告就经常以家庭琐事和原告吵闹。为了让被告戒毒,2007年6月原告带被告到广州务工,几天后被告趁原告睡觉时悄悄跑了,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0年7月8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江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2010)江安民初字第70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后,被告仍然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6年6月28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6月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江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0)江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7年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葛正宣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中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