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汪小巧与李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巧,李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汪小巧。被告:李建芬。原告汪小巧为与被告李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小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20日,被告称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取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按季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已支付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随同本金同时结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为由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12月21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芬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1、2,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证据3上载明“利息1分”,按本地的民间借贷习惯,应理解为借款月利率1%,故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被告李建芬向原告汪小巧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小巧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1分﹥,借款人李建芬,2007年4月20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建芬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建芬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小巧与被告李建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小巧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