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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毛启富与徐马泰、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年月日事由:民事裁定书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校对:××××年××月××日打印10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毛启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被告:徐马泰。被告: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俊。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启富与被告徐马泰、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毛启富受到损害的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徐马泰与毛启富雇佣关系的发生地也在上述地点,毛启富受雇后的工作地点同样在上述地点,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毛启富受伤发生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而本案第一被告徐马泰户籍所在地虽为浙江省江山市,但其自2009年初至2013年7月(至今)长期生活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故被告徐马泰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上海市闵行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章永进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邱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