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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嘉(加)坤与魏云龙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2145号申请人刘嘉(加)坤,平邑县九间棚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云龙,平邑县委办公室司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魏云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魏云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第一储蓄所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魏云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第一储蓄所16×××51账户上的68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建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