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某。2009年9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保某在本区西兴街道中商超市门口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4次,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保某在本区西兴街道中商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2、同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保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20元。3、同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保某伙同铁金华(另案处理)在本区武警医院东大门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卢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元。4、同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保某伙同铁金华在本区滨和路地铁站出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张某、卢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铁金华、李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保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保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一伟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