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玉春与被告王开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王开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玉春,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基,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玉春与被告王开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春委托代理人杨福海、被告王开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春诉称:原告给被告加工毛衫,自2007年至2009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开基辩称:欠5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些账目未算清,我要求张玉春亲自出庭。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09年经原、被告协商,商定由被告提供原料(毛纱)给原告,由原告加工成半成品(毛衫)后,提供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被告王开基于2011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二张,其中一张证明内容为:欠张玉春现金5万元,到2011年底前偿还原告2万元至3万元,余款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另一张欠条为欠条,欠条中注明2007年欠原告36000元,2008年欠原告10000元,2009年欠原告4000元,还款日期注明2011年由本房屋拆迁补偿款付清货款。被告王开基对所欠原告张玉春50000元认可。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41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计490天,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乘以30000元计算为3087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计370天,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乘以20000元计算为1554元,以上合计54641元。另查,被告王开基所说原、被告之间还有些账目未算清,要求张玉春亲自出庭,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开基欠原告张玉春加工费50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张玉春要求被告王开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玉春人民币50000元,同时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641元,合计54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王开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审 判 员 董 伦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