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套用牌号浙A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分水镇塘源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荆荣根发生碰撞,造成荆荣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2)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认定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荆樟宏、吕亚平、傅天生、黄荣云、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人民陪审员 郑继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