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朋与夏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夏海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刘朋,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徐常晨,来安县张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景宝,来安县张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海兵,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刘朋与被告夏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朋诉称:2011年,夏海兵承包了淮南市淮河新城等装修工程。其受雇于夏海兵,从事水电安装。2011年7月30日,双方结算,夏海兵欠其劳务报酬8300元,夏海兵立下欠据。因多次向夏海兵索款无果,故诉请夏海兵立即偿还劳务报酬8300元并支付利息973.70元,合计9273.70元。审理中,刘朋放弃了要求夏海兵支付利息973.70元的请求。夏海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结识夏海兵后,刘朋经常受雇于夏海兵为其承揽的装修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1年7月30日,双方结算,夏海兵共欠刘朋劳务报酬8300元,夏海兵立下欠据。上述事实,有刘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海兵欠刘朋劳务报酬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给付。夏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刘朋劳务报酬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