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执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通中执字第0195号申请执行人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竹林。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芜湖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芜仲调字第08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5230元,以及其它费用。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同意以人民币295230元结案,放弃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执行费人民币4328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另行承担。现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299558(含执行费14928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衡水方园桥隧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于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裁定如下:终结芜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芜仲调字第089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勇军审判员 顾海浪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勇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