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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82号原告唐某,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盐湖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关仙草,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盐湖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卓,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红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仙草,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贾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古怪,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逼迫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不履行丈夫责任。由于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北相镇陈邵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光盘1份。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但原告要求给付的抚养费过高,我只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因婚前给付原告唐某彩礼98000元,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并欠有外债,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98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盐湖区北相镇北相村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相顺养的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女儿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2月28日,孩子过完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贾某甲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被告贾某某在结婚前通过媒人相顺养给付原告唐某彩礼88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有:玩具熊1个,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被子2条,貂绒毯1条,衣服架2把,银项链1条,塑料花瓶2个,塑料花盆1个,毛巾2条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双方婚生女儿贾某甲基本情况的事实;3、证人相顺养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在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88000元,并因给付彩礼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4、盐湖区北相镇北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5、财产登记笔录,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家现存陪嫁物的事实;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帮互助,相互支持、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久居娘家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判离为宜。双方婚生女儿贾某甲未满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贾某甲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3500元,但被告作为合同工,该工资收入并非其固定收入,以此作为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欠妥,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较妥。审理中,原告虽提供村委会会计的谈话录音,但个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不能否定村委会的证明,故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北相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为被告离婚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返还彩礼88000元的50%即44000元较妥,同时被告应将原告的陪嫁物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甲,随原告唐某生活并抚养,被告贾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贾某某彩礼88000元的50%即44000元。原告唐某的陪嫁物:玩具熊1个、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被子2条、貂绒毯1条、衣服架2把、银项链1条、塑料花瓶2个、塑料花盆1个、毛巾2条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位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