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与许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许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50号原告: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仲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被告:许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原告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为与被告许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及被告许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大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包覆纱的业务往来,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许利民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覆纱,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包覆纱款237010元,以上事实皆有销售清单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利民向原告邦大公司支付包覆纱款2370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许利民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87010元。被告许利民答辩称:一、对于结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与石仲钿个人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且事后被告已向石仲钿支付货款50000元;二、原告经营范围未包括包覆纱,又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邦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石仲钿系邦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2、销货清单27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分27次向原告购买包覆纱,截止1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包覆纱款计人民币237010元的事实;3、石仲钿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系原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送货行为及收到被告交付货款50000元行为均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许利民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销货清单抬头有的注明是“邦大公司销售清单”,有的注明是“销货清单”,均没有注明“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全称字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亦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被告许利民向本院提交收据(证据4)一份,用以证实石仲钿于2012年10月12日已收取被告货款50000元,被告系与石仲钿个人发生包覆纱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邦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仲钿收取被告的货款行为系其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之举证目的。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销货清单虽然没有明确注明“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全部字样,但送货人石仲钿和金先康均系原告公司股东,且27份销售清单记账连贯,结合证据1、3能证实石仲钿、金先康向被告送货行为系代表原告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许利民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石仲钿于2012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许利民支付的货款50000元,但该5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石仲钿之收款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许利民提出的已付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许利民主张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关系相对人为石仲钿、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系与原告公司而非与石仲钿个人发生买卖包覆纱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上述证据亦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包覆纱款计人民币1870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包覆纱业务来往。被告许利民曾于2012年5月5日至12月8日间分27批次从原告邦大公司处购得包覆纱共计237010元。后被告除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50000元货款外,余款18701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证据2中2012年11月26日销货清单所载明送货人金先康系原告邦大公司另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27份销售清单中大部分均载明了“邦大公司销售清单”,石仲钿只是作为送货人在该清单上签字,且石仲钿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之送货行为及收款行为系履行邦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务行为,故应认定邦大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销售方,邦大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是石仲钿而非本案原告邦大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利民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包覆纱款计人民币1870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许利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55元,依法减半收取2427.50元,由原告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27.50元,被告许利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