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步良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良,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步良。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步良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步良诉称,2012年6月21日下午马润生驾驶李步良所有的户名为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晋K×××××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9KM+1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紧急措施中,碰撞公路行道树后侧翻,致马润生受伤,造成行道树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润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沁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马润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1740元,另树木、耕地损失及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垫付该款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全部理赔,故起诉要求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树木损失费等139000元,车辆损失以鉴定为准。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依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其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原告李步良所有的户名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晋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商业险二份,其中晋K×××××号车投有车上人员司机险10万元,车损险限额2442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晋K×××××号车投有车损险限额879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期限均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营运过程中,于2012年6月21日原告雇佣马润生驾驶该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9KM+1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紧急措施中,碰撞公路行道树后侧翻,致马润生受伤,造成行道树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润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沁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马润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1740元,并支付树木损失费13000元、耕地赔偿费9000元、施救费9000元、吊装费8000元共计170740元。经审查,马润生受伤后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拍片复查。马润生的损伤于2013年3月15日经鉴定为7级伤残,马润生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为医疗费41714元、误工费11550元(马润生为驾驶员,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收入105元,105元×110天)、护理费130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收入65元,6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残疾赔偿金508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500元共计127516元,经沁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马润生131740元,并支付施救费9000元、吊装费8000元、树木损失费6500元(原告提供证据支付树木损失费13000元、耕地损失费9000元,树木损失费未载明损坏多少树木,每株的价格多少,该费用偏高,适当考虑6500元,耕地损失因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载明,对此不予支持)共计23500元,以上原告所垫付的损失共计1552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树木赔偿证明、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车上人员险合同、车损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所投保车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陈述如被告能及时赔付,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步良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6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李步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学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