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则红与王利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则红,王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高则红。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王利华。委托代理人赵荣良。原告高则红诉被告王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则红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王利华委托代理人赵荣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则红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8.7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利华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华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虽然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白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我方认为:涉案事故系因白贵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没有掌握好车距且车速过快,追尾被告王利华驾驶的三轮车,才导致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被告王利华并没有任何操作不当,车也无任何不安全因素,故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被告王利华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华因严重受伤被送入医院抢救,医院甚至一度下发病危通知书,因此被告王利华本人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事故的发生白贵是主要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4时10分许,白贵驾驶浙A×××××号摩托车沿益农镇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35KM处时,车头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王利华驾驶的浙A×××××号三轮车车尾右侧相撞,造成白贵、王利华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白贵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利华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8.72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被告王利华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利华在相当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则红损失29648.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交纳271元,由王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星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