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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镇原县殷家城乡白家川行政村虎山自然村郭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时,与郭某某之妻肖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董某某持一块木板打伤肖某某的左额部。被害人肖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镇原县三岔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三天,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诊断为开放性脑挫裂伤、脑梗塞。对创口进行清创缝合,抗炎治疗,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383.63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213.63元。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医疗费1383.63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213.63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之行为谅解,同时双方债务问题亦当场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木板及拍照、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消除了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郝红梅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